2026年7月份监测与分析
(一)监测情况
本月数据来源于全市42个测报点,监测养殖面积3516亩,其中池塘养殖3187.8亩,网箱养殖2201.1m2,工厂化养殖324.9亩。监测种类7个,分别为草鱼、鳗鲡、大口黑鲈、鲢、鳙、鲤、鲫,涵盖了我市的主要养殖种类。
监测显示,7月份全市共有12个监测点发生疫病,占全部测报点数的28.57%,环比下降9.52%,同比下降1.63%。全市共发生7种疫病,分别为细菌性的淡水鱼败血症、赤皮病、肠炎病、柱状黄杆菌病、诺卡氏菌病;寄生虫性的车轮虫病和中华鳋病;真菌性的鳃霉病。发病品种涉及草鱼、鳗鲡和大口黑鲈等,由于防控得当,未造成较大影响,其他品种无上报病害。具体详见下表:

(二)疫病分析:
7月份全市的气温、水温均达到全年较高阶段,中后旬受台风影响,强对流天气频发且偶有降雨。全市病情主要以细菌性病害和寄生虫性病害为主,也有养殖场发生真菌性的鳃霉病,具体病情分析如下:
1.细菌性病害:全市有7家监测点发生细菌性病害,占本月发病数的58.33%,共发生5种细菌类病害,草鱼发生4种,分别是败血症、赤皮病、肠炎病和柱状黄杆菌病,涉及5家监测点;大口黑鲈感染诺卡氏菌病1种,涉及2家监测点。细菌性肠炎病和诺卡氏菌病的发病面积比例较高,经济损失相对较大。
2.寄生虫性病害:本月全市有2家监测点发生寄生虫性病害,分别是车轮虫病和中华鳋病,均发生在草鱼监测点。车轮虫病导致部分鱼苗死亡,中华鳋病并未造成死亡和损失。
3.真菌性病害:有2个监测点发生鳃霉病,均发生在鳗鲡养殖场。鳗鲡养殖场受养殖池老化、水质调控不到位等问题影响,在高温季节是高发病害,需重点防范。
4.非病原性病害:大口黑鲈还发生非病原性的畸形,死鱼多为鱼苗期因病害等原因导致畸形,现生长发育受阻导致。
8-9月份病害预报与防治建议
8-9月,全市气温、水温均处于全年最高阶段,这段时间,我市雷阵雨、台风等强降雨、强对流天气仍较频繁,气候变化无常。9月份后日夜温差逐步加大,高温加上气候变化剧烈将导致鱼类应激增大,水体中各种致病因子活跃,易引起鱼类发生疾病。此阶段仍要重点防范水质突变、缺氧等问题。我市近五年同期疫病监测数据显示,8-9月发生的主要水产病害有:烂鳃病(柱状黄杆菌)、肠炎病、细菌性败血症、赤皮病、指环虫病、车轮虫病、草鱼出血病及因水质不良引起的中毒和缺氧。
综上情况,参考7月份病害趋势,结合高温季节水产养殖注意事项,今年8-9月要做好以下病害的预防和控制:
水质突变:留心天气变化,每日定时巡塘,观察水质情况,定期进行水质测定,及时加注新水或底部换水。降雨较大时,要防止周边污水流入。定期全池泼洒生石灰、有益微生物等改善底质、水质。
细菌性疾病:定期对水体进行消毒,保持水质清新;适当投喂维生素C、益生菌等增强鱼体体质;加强日常管理,发现异常,尽早诊断并对症下药,治疗时应内服抗菌药物并结合外用泼洒消毒药物。要规范用药,病死鱼及时捞取并无害化处理。
寄生虫病:高温期间非必要,尽量不驱杀虫,杀虫尽量选温和的药物;若有感染,要及时进行水质及鱼体的消毒,防止后续感染细菌性疾病。高温、缺氧时不宜使用药物杀虫。
缺氧、泛塘:加强日常管理,及时分稀密度,注意天气变化,观察鱼类的摄食和水质情况,改善底质状况,发现缺氧应及时开启增氧机,加注新水。
病毒性疾病:重点防范草鱼出血病、大口黑鲈虹彩病毒病和鳗鲡的圆环病毒病。要及时注射疫苗;改善养殖环境;提高鱼体质;在疫病高发期伴喂免疫增强剂等。
水产养殖滥用药专项整治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宣传三——(捕捞业篇)
第三十条 国家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渔业资源的总可捕捞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渔业资源的调查和评估,为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提供科学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其他管辖海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协商确定,逐级分解下达,并向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报告。捕捞限额总量的分配应当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分配办法和分配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捕捞限额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超过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的,应当在次年捕捞限额指标中予以核减。
特殊种类渔业资源的捕捞限额管理,按照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家根据捕捞能力与渔业资源可捕捞量相适应的原则,确定渔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在渔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范围内,按照规定的权限分级分类批准渔业船网工具指标。
对应当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的渔业船舶,单位和个人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后方可制造、改造并申请检验、登记。
禁止为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制造、改造渔业船舶,或者不按照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核定的内容制造、改造渔业船舶。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随船转让。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到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渔业资源渔场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
到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取得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
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以及有关国家的法律。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个人通过娱乐性垂钓或者手工采集的方式零星获得水产品的,不属于捕捞作业,不需要申请捕捞许可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防止破坏渔业资源。
第三十三条 取得捕捞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不使用船舶从事捕捞作业的除外;
(二)渔具、捕捞方法符合有关规定;
(三)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第三十四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等进行作业。
海洋大中型渔业船舶应当如实填写作业日志,记载捕捞作业、转载、购销等信息,并至少保存二年。
辅助捕捞作业的船舶,不得从事捕捞作业;携带渔具航行、停泊的,应当进行捆扎、覆盖。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应当符合适航要求,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安全通信导航、船位监测、消防、救生、污染防治等设施设备并确保处于良好运行状态,足额配备符合条件的渔业船员,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渔业船舶不得超越船舶检验证书核定的航区航行和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隐瞒、销毁渔业船舶安全通信导航信息数据。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遮盖、损毁、伪造、变造、冒用、借用渔业船舶标识。
国家推广使用渔业船舶标准化船型,提高渔业船舶安全运行水平。
第三十六条 制造、改造、购置、进口的渔业船舶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七条 禁止无船名船号、无渔业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从事捕捞作业。
对前款规定的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提供供油、供水、供冰等服务,不得代冻、转载、运输、收购、加工、销售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第三十八条 渔港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位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加强监督管理,维护渔港的正常秩序。
改变渔港性质、功能和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渔港所有者、经营者应当加强渔港建设和维护,遵守渔港管理章程,做好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提供停泊补给、应急避险等渔港服务。
第三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扶持远洋渔业的可持续发展,加强与周边邻国渔业协作,共同养护渔业资源。